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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物研究 |合作关系结束,未及时收回自媒体账号管理权限或撤销主体认证,账号认证主体应对该自媒体账号后续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发布时间:2025-05-13来源:点击: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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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 网络侵权责任 诽谤 企业家名誉 自媒体账号 账号收回 撤销认证








基本案情



申请人天津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化工公司)称:被申 请人天津市某厂化工经营部(以下简称某化工经营部)解散后未在十五 日内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申请法院对某化工经营部进行强制清算。 被申请人某化工经营部辩称:其已经归还了出资款,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某化工公司无权申请某化工经营部强制清算。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某化工经营部于1988年8月13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7万元人民币,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期限为1988年 8月13日至长期,主要经营范围为化工原料、油漆、染料兼批发等。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某化工经营部目前有孙某菡、王某等3名职工。某化工公司述称其目前系某化工经营部的出资人,但未就该事项在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变更登记。2020年6月5日,某化工公司董事会作出董事会决议,对某化工经营部进行清算解散。经核实,某化工公司董事会作出该决议前,未提交某化工经营部职工大会讨论并形成决议,亦未征询职工意见。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某化工经营部当前的登记状态为存续。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2)津02清申 34号民事裁定:对申请人某化工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文章内容是否侵害黄某的名誉权;如构成侵权,河南某杂志社与深圳某公司是否应承担以及如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控侵权文章是否侵害原告黄某名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案涉文章中针对原告的内容相关言论涉及原告私刻印章、侵占资产、制造并参与虚假诉讼、行为构成犯罪等,但并未展示相关材料证明文章言论的真实性或有相应的事实基础,截至诉前也无国家机关对原告是否存在前述行为作出认定,故账号“法治与市场”发布该文章已经超过了民事活动中舆论监督的范围和限度,且文章系发布在百度百家号公共社交平台,必然会导致受众对原告的名誉产生怀疑,导致原告社会评价降低,应当认定为虚构、捏造事实故意诽谤原告名誉的行为。

二、关于河南某杂志社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动漫报〉合作运营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与百度百家号平台账号“法治与市场”注册申请文件及注册时间可以印证,2020年12月7日至2021年9月6日期间,河南某杂志社与案外人北京某文化公司就运营《动漫报》存在合作关系,河南某杂志社同意北京某文化公司在运营《动漫报》时开发并使用网站与客户端及融媒体开展工作,案涉账号“法治与市场”注册及认证时间在双方合作期间。据此,“法治与市场”账号系由河南某杂志社授权并认证存在高度可能性。“法治与市场”账号作为面向社会公众发布文字、图片等信息内容的网络账号,属于互联网用 户公众账号,该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即账号注册、认证主体)依法应履行信息内容生产和公众账号运营管理的主体责任,即使前述《〈动漫报〉合作运营合同》已经解除,河南某杂志社亦对经其主体认证的社交账号负有管理或及时撤销主体认证的义务,否则其应当预见相关账号以河南某杂志社名义继续运营的可能性,并应承担相应的主体责任。前述《〈动漫报〉合作运营合同》解除至案涉文章发布之时已逾半年,河南某杂志社未采取相关管理措施,“法治与市场”账号具备河南某杂志社的权利外观,就“法治与市场”账号发布的案涉侵权文章,河南某杂志社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依照民法典相关规定,河南某杂志社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责任;相关道歉方式应当与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法院结合侵权行为发生的方式以及赔礼道歉的实际效果综合予以确定。但是,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控侵权行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深圳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深圳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处理及应对的信息量巨大,根据目前网络服务提供者管理信息的能力、所提供服务的性质以及网络技术的可能性,客观上无法对提供的线上服务内容和网络用户行为进行全面审核,其原则上不负有对网络用户所发布的信息主动审查和事先审查的义务。在案证据显示,深圳某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和微信网站中提供了权利人反馈渠道,提供了履行“通知-删除”义务的有效技术措施。且深圳某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已经删除、屏蔽微信公众号“政知拙语 ”“天下法治”和“大众新消费”转发的案涉文章,而对于原告当庭举示的“草原猎鹰观察”“东方也”等微信公众号转载案涉文章,原告未采取有效渠道向深圳某公司发出通知,深圳某公司并不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对原告要求深圳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大众新消费”微信公众号转载的案涉文章已删除,原告主张深圳某公司对其进行屏蔽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公司或其他主体对经其认证的社交账号负有管理和在脱离管理时及时撤销主体认证的义务。与第三人合作期结束,未及时收回自媒体账号管理权限或撤销主体认证导致自媒体账号侵权的,作为账号认证主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条、第1000条、第1024条、第1182条、第1194条、第1195条;

 一审: 四川省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23)川7101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2023年7月20日)。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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